未成年人自簽契約無效 92.04.19(六) 依現行民法規定,不論買賣、租賃、借貸或其他事務的契約行為 ,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 立;但是當事人的一方如係未成年人,其所為的契約行為,若事先未 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他所簽訂的契約是無效。 全台各地有不少的中學生,於放學後進入補習班補習,由於他們 均未成年,所以前補習班補習,事先應徵得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同意, 否則不可私自前往補習。 但是,台北市建國中學有一名學生,在未於事先經家長同意的情 況下,就私自作主繳交一千元給補習班,作為『補習座位保留費』, 事後他母親不同意向補習班索還,卻遭補習班拒絕而訴之於法,經一 、二番法官審理後,判決這家補習班敗訴。該案是二審定讞,不能再 上訴,補習班也必須返還『不當得利』一千元。 二審法官判決原告勝訴的理由,是高中學生還未成年,他所為的 契約所為,須經父母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繳交補習契約的定金才有 效。 有了這個案例,做家長的人應留意未成年子女在外所為的契約行 為,不要讓自身的權利睡著了;再者,補習班及其他公司所說,若與 未成年人有買賣或其他契約行為,也必須先徵得他們法定代理人的同 意,以免事後發生麻煩! 這名與補習班自訂補習契約並繳交一千元『座位保留費』的學生 姓楊,他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補習班不斷鼓吹下,有意參加這 家補習班補習,此後該補習班人員就催他先繳一千元『座位保留費』 ,否則到時無座位可坐。 楊姓學生在對方催促下,未經家長即楊母的同意,就自行繳交一 千元給補習班,事後母親知道後加以反對,並且向補習班討回她兒子 繳的一千元,卻遭補習班拒絕,她一氣之下,向台北地方法院告訴, 經由司法途徑追討。 本案是由該院簡易法庭審理,一審法官判決楊母敗訴,楊母不服 上訴,二審時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三位法官組合議庭審理。楊母指 稱,她兒子為高中一年級學生,尚未成年,預繳給補習班的一千元座 位保留費,由於她事先不同意,事後也不承認,而且這筆錢,是給兒 子的交通費,所以補習班應依法退還預繳的一千元。 然而補習班則辯稱,所收的一千元是座位保留費,補習班也確實 為楊生保留座位,故不能退費。 然而,合議庭法官調查審理後,認為高中一年的學生尚未成年, 他所繳的只是一千元,性質上屬於補習契約的定金,由於他尚未成年 ,應須法定代理人事先或事後同意才生效,而且補習費用動輒上萬元 ,亦非中學生所能負擔與自行決定判斷的,所以判決補習班應返還『 不當得利』一千元。 法界人士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 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所以尚未成年的高中學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外不可與人有契 約所為,如有,一定要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前面這 個案例,是值得參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