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吸金兩仟萬-男子逃過追訴期就沒事了 92.01.04(六) 在十多年前,合台各地吹起一陣『投資吸金』風,由於用高額收 益做幌子,使不少善良百性吃虧上當,在高屏地區有男子違法吸兩千 多萬元,然後逃之夭夭,他雖經法院通緝,可是在他躲過十多年後, 竟然沒事了! 為什麼會這樣呢?國為我國刑法中規定有『追訴時效』,若一個 人犯罪後經過很多年,已經超過法定的追訴期,法律就不加追訴了。 所謂追訴時效,其長短要看最重本刑而定,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減: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時效為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追訴時效為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時 效為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時效為三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追訴時效只有一年。 同時刑法第八十三條又有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這件違法吸金的案例,是發生在民國七十八年的夏天,有一洪姓 男子自組地下投資公司,從當年六月七日至九月三十日止,夥同尤姓 女子等人在高雄和屏東等地區,分別向陳姓男子等五人前後吸收資金 新台幣兩仟萬元,其利息優渥,分別是年息八分、半年息六分半,三 個月期也以五分計息,但是好景只有三個月,該公司就倒閉了,負責 人也避不見面,被害人等在無奈下,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由檢察 官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提起公訴,由於洪某等人拒不到案 ,屏東地方法院在民國八十年底發佈通緝令,此也就是依刑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時效停止其進行』。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以洪某吸收資金的最後日期為民國七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此追訴權時效即從這天開始計算,而妨害國家 總動員法的最重本刑為七年,其追訴時效應為十年。 由於洪某是於民國八十年底被發佈通緝的,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也就是說前案追訴時效定為 十年,再加四分之一即兩年半,其累計為十二年半,所以到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日止應已完成,既然追訴時效已經消滅,承審法官乃依刑 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免訴,使躲了十多年的 洪某,也逃過一場牢獄之災。 法界人士表示,前面所談的是『追訴權』時效,另外還有『行刑 權』的時效,如某人犯殺人、搶劫罪被判死刑後,他在外逃亡雖經通 緝,但一直隱姓埋名躲了四十二年,即可逃過四十二年,即可逃過一 死,也就是死刑犯的行刑權為三十年,再加四分之一,即為四十二年 。然而這種在東躲西藏的逃亡生涯,是非常辛苦的。 由前述案例顯示,一個人犯罪後,雖可逃過法律制裁,但無法逃 過良心譴貴,盼社會大眾勇於面對,使犯罪事件減少,社會趨於祥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