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上妨礙交通電桿管理單位應負侵權責任 90.12.29(一) 道路是供人車通行的,若有電桿等設施置於路中,其所謂單位即 應將它移置於路邊,否則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電桿所屬單位即應負 過失侵權的行為責任,也就是有損害賠償的責任。 不久前,有兩件機車騎士撞上路中的電桿,其所屬的台灣電力公 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兩個公營事業機構,均經法官認定有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分別判決賠償死者家屬各新台幣一百多萬元,其中一件已經確 定,另一件還在上訴中。 有了這兩個案例,目前路中還有違規電桿等單位,應儘早趕快遷 移,不要等到發生交通事故後,再去遷移,那就晚了! 第一件是發生在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晚上,當時家住彰化縣 婦人賴秀真,騎機車行經台中縣沙鹿鎮日新街時,由於天雨視線不清 ,在不及閃避下,撞上豎立於道路中央的電桿,頭破血流重傷倒地, 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事後,死者丈夫王姓男子偕兩名子女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制令沙鹿鎮公所和台灣電力公司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這件官司一直 打到三審最高法院。 在一審時,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認為,車禍路段是沙鹿鎮公所管理 ,鎮公所應對疏忽負有國家賠償責任;而台電公司設置的電線桿,並 非「公有公共設施」,且架設電線桿也不是行使公權力,自無國家賠 償法的適用。 二審時,台中高分院亦維持一審的見解,但認為台電公司雖不必 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的適用。台中高分院以台電公司是電線桿的管理人,發生事故的電線 桿是該公司於民國六大九年裝設的,直到事故發生時均未遷移變動至 適當地點,使得賴姓婦人騎機車不慎撞及死亡,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判決台電公司應與沙鹿鎮公所負連帶責任,賠償彰化縣王姓男 子一家三口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 台電公司不服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以台電公司既然是電線桿管理 人,如因管理不當造成人民權利受損,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於是台電公司上訴駁回,維持二審的判決,本案到此確定 ,不得再上訴。第二件發生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當 時天氣很好,沒有視線不良的問題,家住高雄縣湖內鄉卅三歲的王姓 鄉民,騎著機車外出行經該鄉一處巷道時,車速雖然不快,卻不慎撞 上豎立於巷道中央的中華電信公司電線桿,由於他沒有戴安全帽,只 戴工作帽,致顱內出血死亡,留下妻子和重度智障的兒子,生活無依 ,家屬向中華電信要求賠償三百多萬元,但為該公司拒絕,於是轉向 法院告訴。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調查審理後,以事故現場的水溝已填塞五年, 真如該公司所說有派人定期檢查,早就將電桿遷移,不會妨礙交通安 全了,認該公司有疏失,必須賠償,而死者在大白天撞上標誌明顯的 電桿,且未戴安全帽,也有過失,所以把家屬要求賠償金額減少,僅 判決中華電信公司賠償一百廿多萬元。本案還可上訴。 目前,各地常有拓寬道路之情,路旁豎有如電線桿的單位,應配 合即時遷移,以免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自身帶來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