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件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法院判決不同─未經車主同意駕肇事不賠,自己肇事逃逸該賠─ 90.2.10(一) 政府制定的「強制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已經開辦三、四年了 ,旨在於肇事後保障第三人 (即被害人)的權益,若車輛屬違規使用 ,一旦肇事造成傷亡,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是不予理賠的。 下面這個案例,是值得社會大眾借鏡與警愓的。 有一家住台北縣的陳姓男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 時十五分,駕駛小轎車經過台北縣樹林鎮鎮前街,不慎將路人施姓男 子撞成重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肇事人陳姓男子於警檢偵訊時,均冒其兄之名,在法院審理時也 是一樣,直到判刑確定要執行時,才發現冒名之事,使他又吃上偽造 文書的官司。 由於陳姓男子駕駛肇禍的小轎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 制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父母認為肇事人陳某怠於行駛權利,於是向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請求法官判令華南產物保 險應給付肇事人陳某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 法院開庭時,肇事人陳某未到庭,也沒提出任何聲明。不過,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代表人向法官表示,肇事車輛原屬吳姓男子向該公司 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後來該車託友人出售,在此期間,陳某 未經車主即吳姓投保人允許,擅自駕駛該車肇事致人於死,依汽車保 險共同條款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規定:「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 駕駛被保險汽車,所造成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況 且,當時小轎車所保的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一個人最高保額為六十萬 元,任意責任險一個人保險金為三十萬元,故發生保險事故,一個人 死亡給付的保險金僅為九十萬元。 同時,吳姓車主也稱不認識陳某,於託售期間,亦未允許將車子 交由他人使用。 法官調查審理後,以車子是陳姓男子未獲車主同意,即擅自駕駛 於途中肇禍,依有關契約規定,故判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不必理賠。 另一件則是開車撞死人後逃逸,經鬧到法院後,法官判決保險公 司仍須理賠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有一邱姓男子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駕駛小轎車在永和市撞死 劉姓女子逃逸,事後,邱某向承保的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第三 人責任險。該公司認為依契約規定,承保人邱某在肇事後發現被害人 已死亡,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逃逸,已違背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因 此邱某應已喪失第三人責任險的請求權,拒絕給付六十萬元的保險理 賠金。 但是,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週查審理後,認為依強制汽車第 三人責任險契約規定,不予賠償的事項有三,一是犯罪行為造成的賠 償;二是故意行為造成的賠償;三是被保險汽車因參加競賽造成的賠 償等。然而本案純屬意外事件,縱使駕駛人在肇事後逃逸,基於第三 人責任險的立法目的在保障被害人,故判決友聯保險公司仍須給付六 十萬元的保險理賠金。 法官在判決書指出,邱姓男子於肇事後逃逸,違反保險契約的危 險發生通知義務,有可資非議之處,但第三人責任險的立法目的是在 保障被害人,所以判令該保險公司應予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