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競業禁止」條款 89.7.8.(六) 「加盟店」的經營方式,目前在台灣地區可說是愈來愈普遍了, 但是也衍生一些法律問題逐漸浮現出來,其中的「競業禁止」條款常 有糾紛,甚至鬧上法院請求法官作公正的裁判。 什麼叫做「競業禁止」條款呢?一般是指當事人依商業習慣,約 定簽約對方不得在一定時間、地區及範圍內,從事相同性質的商業活 動,以防範技術流失與不當競爭;由於涉及當事人的權益,法官在審 理這類案件時,都非常慎重。下面被控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規定的 這家加盟店,就法官判決敗訴,令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必須依約連帶 賠償原告公司違約金新台幣一仟三百十二萬五仟元。 在台北市天母地區有一家公司,看到名為「岩燒餐廳」的飲食業 的生意不錯,於民國八十五年與這家餐廳簽約,在天母成為「岩燒餐 廳」的加盟店,契約內載明加盟店及其店內員工在契約有效期間及契 約終止三年內不得經營相同性質的餐廳。 然而,這家簽約加盟天母店的公司原任總經理,於八十五年二月 因故辭職後不久,卻在台北市經營相同性質的「岩燒餐廳」,且與該 公司加盟店供貨的兩家食品公司有生意往來,因此懷疑該加盟店的原 總經理離職,只是為了規避「競業禁止」條款,顯有違約的行為,經 交涉無結果後,於是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請求法官判決被告公 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二萬伍千元。 由於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權益,法官在審理這件加盟店經營糾紛時 非常慎重,對兩造的主張都予詳查。 被告的加盟店公司在法官開庭時辯稱,「競業禁止」條款,乃是 不公平的約定,違反了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的精神,所以「競業 禁止」的規定應屬無效。 但原告公司則認為,這項「競業禁止」條款,並非限制加盟店離 職員工不得在餐飲界工作或從事任何投資。 而承審的法官也認為工作權並非絕對的權利,原告為防範加盟者 洩露其製造技術及秘密而作相關限制,是合理的,且事先已獲得加盟 店業者的同意,此與憲法精神並不違背,於是判決被告敗訴,令加盟 者及其負責人必須依約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 承審法官在判決理由中指出,雙方所訂的「競業禁止」條款,既 不違憲,也未達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即應受約定的 契約內容規範;被告的加盟店公司前任總經理雖然已離職,但他離職 前為該公司主要幹部,仍應受該條款的拘束,他在離職後經營同性質 的餐廳即構成違約行為,所以依約定必須給付所得利益五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經核算後,准許原告公司的如數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千三 百多萬元。 法界人士表示,在目前的商業社會中,有不少業者都有專門技術 ,業者為恐技術外流形成競爭對手,在聘僱員工時都有類似「競業禁 止」的約定,在離後兩年或三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性質的工作,否則原 公司即可依約索賠。 有了上述這件案例,欲投入職場的年青人或有意經營加盟店生意 的人,在與對方簽約時應留意「競業禁止」條款,以免於解約或離職 後還要受到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