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還轉賣使用權,買賣都觸犯刑法 89.4.29.(六) 所謂公地,是包括國有、縣有及市有,若要使用,應向管理機關 申請承租,否則就是犯法的行為。 台灣地區在二、三十年前,常傳有違法使用的情形,如今人民的 生活與知識水平都一再提昇,照理應該不會再有非法佔用或使用之情 ,可是卻仍有人在鑽法律漏洞,還轉讓給他人使用,結果事發後,雙 雙吃上竊佔與贓物罪的官司。 這件竊佔國有公地案,是發生在高雄縣大寮鄉,有一黃姓鄉民於 民國七十八年間,其佔有的該鄉拷潭段共計三千五百平方公尺的多塊 國有土地,以新台幣八十五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的價格,先後把佔有 權利賣給六個人。 另有一簡姓鄉民,也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先以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不等的代價,購買他人竊佔來的拷潭段另外的多筆國有公地三千五百 平方公尺,再以每筆一百萬至二百萬元不等的權利金,先後轉讓給其 他四個人使用。 這兩樁竊佔國有公地案,由於土地一直閒著沒有使用,所以違法 佔用之情也一直未被發現。直到前(八十七)年,因交通部要在大寮 鄉拷潭村興建雷達站,於是向土地管理機關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 撥用,當派員實地查看土地現況時,才發現這些國有土地,早被人用 來興建寺廟神壇或種植草藥等等。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獲知上情後,於是自動檢舉進行偵查,而國有 財產局除將被竊佔的國有公地全部收回外,也把黃姓、簡姓男子等四 人移送法辦。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這些被告黃姓男子等人竊佔的國有公地總 面積超過七千平方公尺,且在近十年內一再轉讓使用權,前後涉案的 人已有十多名,其中有些屬於第二或第三手的承接人,經調查後,黃 姓男子等人都坦承有被控竊佔與轉買國有公地使用權之情,但均不承 認有違法之事,檢察官仍依竊佔及贓物等罪嫌將他們提起公訴。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依竊佔罪將黃姓男子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論知緩刑五年,簡性男子依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另兩男子亦依贓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諭知緩刑二年。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五年以下者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銀行)以下罰金。 贓物罪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處斷,凡收受贓物者,可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 法界人士表示,被告黃姓男子係非法竊佔國有公地之人,所以法 官對他量刑較重,但念無前科記錄,所以給他緩刑五年,另簡姓男子 等三人則明知對方竊佔公有土地,仍然向其購買使用權,如今不但錢 沒有了,土地也遭政府收回,還被依物贓罪判刑,該案是值有意購買 山坡地權利的民眾借鏡,今後如欲使用公有土地,一定要依法申請。 法界人士表示,刑法的竊佔與贓物罪的法律追訴權期限是十年, 承辦此案的檢察官是於八十七年開始偵查,再拖上一年就超過法定的 追訴時效了,但是,在民事上是沒有時效限制,便可依「不當得利」 向當事人求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