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場登記與管理 89.5.26.(五) 畜牧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二十八秒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奉華總義字第八七OO一二三 九八O號奉總統令公布。 「畜牧法」中有專章規範「畜牧場登記及管理」,條文從第四條 至第十一條,其內容重點包括建立畜牧場之登記制度,明定飼養家畜 、家禽達一定規模即應申請畜牧場登記。為加強畜牧場之輔導管理, 明定畜牧場應置獸醫師或有特約獸醫師負責畜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 以提高畜牧場衛生水準。 為維護人畜健康,主管機關得予檢查畜牧場之規模、畜牧設施與 相關防疫措施及紀錄。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輔導畜牧 之污染防治,以貫徹畜牧場污染防治政策。 依「畜牧法」第四條規定,畜禽飼養農民飼養家畜、家禽達下列 規模者:家畜牛四十頭、馬二十頭、鹿四十頭、羊一百頭、豬二十頭 、兔四百隻以上。家禽三千隻以上。至於飼養不同種類之家畜或家禽 ,依前述所定頭數比例計算其規模等,均須強制其辦理畜牧場登記。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以(八八)農牧字第八 八O四OO一六號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 ,藉以規範符合登記條件之畜牧場或飼養戶均應完成畜牧場登記,否 則將遭受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此極需加強宣導農友儘 快完成合法之畜牧場登記。 過去畜禽飼養農民如要申辦畜牧場登記,必須經過二個階段審查 作業;第一階段畜禽飼養農民必須先申請非都市土地畜牧設施容許使 用,經縣(市)政府或核轉省(市)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後,始得進行 第二階段之申辦畜牧場登記。 此兩階段之申請作業,手續繁雜,重複現場勘查不僅浪費畜禽飼 養農民時間,公務機關所投入之人力與費用亦相當浪費。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現將規範申辦畜牧場登記時,畜禽飼養農民如擁有土地為農牧 用地時,可逕行申請辦理牧場登記,將原第一階段農戶申請非都市土 地農牧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各級政府所需查證審查部份,合併於申 辦畜牧場登記時一併辦理。 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 醫科系畢業,或曾設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 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鄉(鎮、市、區) 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 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証明或有 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主要 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